案外人:汤利凤。委托代理人:汤绍均。申请执行人:陈黎明。被执行人:魏益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黎明与被执行人魏益江、诸暨市腾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利凤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利凤称,因其与被执行人魏益江在2009年6月10日签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其向魏益江承租诸暨市直埠镇中赵村331号的厂房,用于经营诸暨市腾坤鞋厂,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6月10日到2029年6月10日,租金40万元,已经付清。故贵院在拍卖被执行人魏益江的该厂房时,应保护异议人的该租赁权,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黎明与被执行人魏益江、腾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陈黎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708-2号民事裁定,对魏益江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直埠镇中赵村331号的房产,予以了查封。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益江、腾绅公司支付陈黎明利息87.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1358元。后魏益江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依法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魏益江、腾绅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陈黎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汤利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护其向魏益江租赁厂房的20年的租赁关系。另查明,案外人汤利凤曾于2009年10月20日与魏益江签订租房协议,向魏益江承租诸暨市直埠镇中赵村331号的厂房,用于经营诸暨市腾坤鞋厂,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一万元整,按年支付,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付清。2010年1月25日,案外人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案外人汤利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708-2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3519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黎明提供的租房协议、诸字第581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诸暨国用(2004)字第809-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陈黎明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租房协议,本院对被执行人魏益江所有厂房查封前,该厂房已经租赁给了案外人汤利凤,租赁期限到2014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1万元,一年一付,该租房协议案外人汤利凤办理营业执照时,已向工商部门予以提交存档,应视为具有公示效力,对租赁权依法应予保护。而案外人汤利凤提交的租赁期为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而且与其本人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租房协议,自相矛盾,故对案外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案外人汤利凤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向魏益江租赁厂房20年租赁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汤利凤要求保护其向魏益江租赁厂房20年租赁权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方琳人民陪审员:孔玲燕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