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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熊润贵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诸执异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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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孙均根。申请执行人:熊润贵。委托代理人:魏家鸣。被执行人:骆维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润贵与被执行人骆维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均根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均根称,贵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绍诸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锦绣居1幢2单元803室房产。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骆维萍于2011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该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望查明事实,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9日,应小明向熊润贵借款200万元,由骆维萍和何惠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应小明与何惠英未尽义务,致申请执行人熊润贵与被执行人骆维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发生,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润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对孙均根、骆维萍购买的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福田花园锦绣居E1幢房屋予以了查封;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维萍应承担归还熊润贵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0000元,承担诉讼费16560元(含财保费5000元)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骆维萍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熊润贵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骆维萍与孙均根共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锦绣居1幢2单元803室房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均根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孙均根与被执行人骆维萍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锦绣居1幢2单元803室房屋一套,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孙均根与骆维萍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上述房屋分割归孙均根所有。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孙均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告登记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均根与被执行人骆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座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福田花园锦绣居1幢2单元803室房屋的查封,应视为对被执行人骆维萍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分割归案外人孙均根所有,但该协议仅对离婚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债权人申请本院对争议房屋依法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主张的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被执行人骆维萍没有任何权利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均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何晨人民陪审员:方琳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