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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李开秀、李美秀与杨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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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开秀,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美秀,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杨颖,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李开秀、李美秀诉被告杨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秀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宜宝,被告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秀、李美秀诉称:借款人吴俊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并承诺按月(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400元,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此笔借款由被告杨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止;若违约,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具体内容详见借条)。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人吴俊君以各种理由拒绝按时支付利息。目前借款人无法联系,此笔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依借条约定已违约,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吴俊君及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利息和归还本金(本纠纷已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后以再次协商为由撤诉),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并支付原告:1、借款本金20,000元;2、所欠19个月(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计7,03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27,030元;3、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并在每月20日前付清;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颖辩称:1、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宜宝,原告系李宜宝的姐姐,因李宜宝自称不便以其名义借款,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借条。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吴俊君借款时系从李宜宝手中收到20,000元借款,并将借条原件交付给李宜宝,答辩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李宜宝告知以其姐姐的名义对外借款比较方便。因此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宜宝。这一事实有李宜宝本人的录音加以证实,在借条上注明吴俊君应将借款本息转入李宜宝的银行账户,由李宜宝代为收回借款本息充分证明这一事实。2、原告主张的吴俊君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人吴俊君在借款期满时已全额支付借款的利息,并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实际只欠1,400元本金未还。借款人吴俊君在借款期间,均用现金向实际出借人李宜宝支付每月的利息4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吴俊君归还李宜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李宜宝签收(借款人吴俊君已将收条原件交于答辩人手上用于作为已还款的有力证据),其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吴俊君又归还李宜宝借款本金8,600元。合计已还款18,600元,只欠借款本金1,400元未还。但后因吴俊君资金周转不灵,向李宜宝借用银行信用卡透支了30,000元,因该笔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产生纠纷,导致剩余的借款本金1,400元至今未还。3、答辩人只对本案诉争的借条范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吴俊君与本案实际出借人李宜宝间的其他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只在本案诉争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只对本案诉争的借条范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吴俊君借用李宜宝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吴俊君在借用实际出借人李宜宝的信用卡透支之前,已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18,600元,只欠借款本金1,400元,答辩人愿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元,原告或实际出借人李宜宝与吴俊君之间的其他借款应由李宜宝另案向吴俊君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仅有吴俊君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400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俊君与被告杨颖系同学关系,与李宜宝系师生关系,原告李开秀、李美秀分别系李宜宝胞姐、胞妹。2010年12月21日,俩原告将20,000元交由李宜宝借给吴俊君,吴俊君出具借条交给李宜宝,借条中约定:“吴俊君今向出借人李开秀、李美秀共借到现金20,000元,用途合法;借期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期限为壹年;月息按月率2%计算为400元,按月在每月21日前存入李宜宝在农业银行的6228482032673826112账户内(全部欠款都从该账户付清,首付利息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保留利息和违约金凭证);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余息;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等”内容。借款人吴俊君及被告杨颖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和捺印。嗣后,借款人吴俊君自2011年10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委托李宜宝向吴俊君及被告催收无果,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20日,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开秀及俩原告代理人李宜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口头裁定笔录、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月利率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56%÷12个月×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系李宜宝,吴俊君已偿还借款18,600元,但其提供的记账单、电话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故被告杨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颖为吴俊君向原告李开秀、李美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俊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秀、李美秀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开秀、李美秀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2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7030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月利率另行按1.85%计付)。三、被告杨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俊君追偿。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杨颖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妍人民陪审员:黄千招人民陪审员:王爱玲

书记员:魏宇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