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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清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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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江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江某乙(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合伙入股的形式,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钩机、铲车擅自到清流县嵩口镇马排村塘元龙山场,以堆土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矿,致使山场被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参与山场修路工作。经清流县林业局鉴定,清流县嵩口镇马排村塘元龙山场被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面积6.7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破坏的稀土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9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某甲、周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范某某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谢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流县林业局说明、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32号和9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6.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盗采稀土,造成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矿产资源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来发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