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其向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承包的该自然村与西沁村交界的一块土地上挖塘建设养殖池,共占用土地43.74亩。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占用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40.52亩耕地、沟渠3.22亩,造成40.52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该宗地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主任,其村西沁海仔底一养虾场的位置是在庄前村大厝自然村西沁海滩,该宗地属于庄前村大厝自然村集体土地,大约有四十来亩,该宗地的性质是农用地,目前已建成养虾场,用于养虾。养虾场是2011年2月份前后开挖,同年六月份建成,该养虾场没有经过村委及相关国土部门同意。大约2011年3月份左右,江阴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来到该养虾场,当时养虾场正在开挖,工作人员当场制止,要求恢复原貌。养虾场没有停止,还是继续开挖,截止2012年8月22日已建成养虾场,占地四十来亩。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1年上半年担任江阴镇庄前村土地管理员,杨某某办的养虾场那块地是杨某某从大厝自然村老人会那租的,2011年2月份的时候,杨某某开始动工挖虾池的时候,因土地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有到现场制止而停止。但是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又开始继续在那里挖虾池。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其作为村里面的土地管理员陪同江阴镇土地所所长黄某丙带领的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杨某某的养虾场,黄某丙所长明确告知杨某某,养虾场所在地块是属于基本农田,不允许改作他用。黄某丙所长让杨某某将该地恢复原貌,但是杨某某没有执行,就是停工十几天后又继续开始做。其当时到养虾场的时候,养虾场基本已经建好了,现在还在经营。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阴镇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中旬的时候,其和其所长黄某丙巡查中发现庄前村海边有一块地上面有一台挖掘机正在作业,便上前去了解情况。其看见那块地的四周正在被围起来,那台挖掘机就地取材,用那块地里挖出来的土堆在四周。当时在场的两个人,他们辩称说是打算复耕,其看着不像是复耕,就让他们停止。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黄某丙所长又一次到那块地,一起去的还有庄前村的土地管理员,当时看到的情况是那块地的四周已经被围起来了,池子已经挖好了,现场还有一部挖掘机在作业。其上去又制止了挖掘机的作业。其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就明确告诉他们这是基本农田,不能改作它用。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的时候,其和其所里的工作人员林某某在巡查中发现庄前村海边的一块地上有一台挖掘机正在作业,便上前了解情况。当时正在作业的人跟其说要挖池养虾,其便制止了他们,并让挖掘机离开那个地块。其在制止的时候,就表示过这块地是基本农田。5月份的时候,其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那个地块,那个地块的四周都已经围好了,池子也挖好了。2011年5月3日其约了庄前村大厝自然村老人会的人到其所里来,明确告诉他们那块地是属于基本农田,不能改作他用。那块地现在还是作为养虾场在经营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养虾场地位于庄前村西沁海仔底海滩,属于大厝自然村集体土地,系农用地。2011年2月承包给下垄村村民杨某某用于养殖。该地十几年来耕地插苗,栽了几种农作物年年亏损,无法耕种收成,所以全体村民要求老人会将这块地包给他人养殖。2011年3月份,江阴镇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来到西沁海仔底检查,发现这里在建养虾场,当面制止,并告诉他们这块地是基本农田,不许养殖,要求恢复原状。杨某某停工十几天后又继续施工。2011年5月,福清市国土局,江阴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养虾场检查,发现杨某某的养虾场已经建成,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因该宗地属于大厝自然村集体土地,给其村开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其村没有终止合同是因为终止承包合同,其村须赔付违约款十几万元,所以此时一直拖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2月份,其跟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老人会签订承包协议,老人会同意将该村西沁海滩一宗地租给其养虾,该宗地大约有40来亩,租金每年24000元。2011年3月,其雇请工人用挖机将该宗地挖成四大池,每个池塘大约五、六亩,水深1米,共投放有12万头虾苗,共投资20万元左右。2011年5月份的时候,国土部门来养虾场检查,告知该宗地是耕地,要求立即停止养殖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因其将所有的钱都投进去了,而且老人会也没有将租金退还给其,其以为没有什么事情,就继续进行养殖。其一开始不知道这块地是耕地,以为是海滩地,老人会会长黄某丁也不知道该宗地是耕地,本身该宗地就是海滩地,荒废地。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是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7、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挖塘养殖,占地面积为29157.3(合43.74亩),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为农用地,其中耕地27016平方米(合40.52亩)。四至范围:东至柯屿指挥部,西至稹仔村,南至庄前砖厂,北至西泌村。现状为四个养虾池。(勘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 8、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明2011年5月3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老人会毁坏耕地建设养殖池的行为发出通知,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9、《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占用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耕地40.52亩,造成40.52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该宗地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10、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2月3日,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大厝自然村村民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把大厝自然村一片面积38.84亩海地发包给杨某某养殖。承包合同书上盖有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自然村老人会印章。11、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福清市江阴镇庄前村自然村老人会支付大厝海仔底承包三年租金及押金和修路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1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高壮人民陪审员:钟昌穗
书记员:吴春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