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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义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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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2年9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3年9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陈贞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陈贞勤律师辩护意见:本案涉案地块在被告人占用前,大部分是以前报废砖厂占地,实际占用耕地二亩多,被告人没有占用10亩以上耕地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事实不清,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河口社区私自与该社区九户居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2.97亩建生态园饭店,其中非法占用耕地10.06亩,期间受到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的阻止和行政处罚。2012年8月,义马市金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地块进行土地勘测定界:该地块用地总面积为0.8647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为0.7679公顷,基本农田为0.3157公顷。2012年8月30日,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到义马市公安局报案,义马市公安局同日立案,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9月3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举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2011年7月以来,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河口社区私自与该社区九户居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生态园饭店,期间受到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的阻止和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人徐敏的证言,证明自己受被告人委托,在河口社区耕地上建造生态园饭店,受到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的阻止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马富军、荆天元、李耐芬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私自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河口社区九户居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建生态园饭店的事实。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建造生态园饭店占用地块用地总面积为0.8647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为0.7679公顷,基本农田为0.3157公顷的事实。4、书证:义马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材料,证明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9月3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主管部门同意,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建功人民陪审员:江海玉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书记员:张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