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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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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书记员:张朝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