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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00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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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富强

书记员:杨桂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