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损植被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林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慧
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