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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茹××、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渑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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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1977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吕××将中铝与渑池县仁村乡政府签订的“渑池县2011年度第三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协议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茹××、刘×,后二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施工中的土和矿渣倒入南坻坞村前柿峪组角沟林地至2013年5月。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共计9333.2平方米,合14亩,为灌木林地(其中约3亩经群众证明为耕地)。2013年5月31日和6月3日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分别通知被告人茹××、刘×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二人均对非法占地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3日该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茹××、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上官××、陈一×、陈二×、张××、陈三×、陈四×的证言,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李××、吕××与刘×协议书、陈二×与茹××协议书,被告人茹××、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刘×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审判员:张建光代审判员:刘韶兴

书记员:张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