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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树印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判决书

(2014)十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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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

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塔河县xxx乡xxx村农民,住该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自行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5月被告人付xx为种植农作物,在小根河施业区45林班二类小班7小班内,在没有取得开垦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1.7公顷的国防林地开垦为农用地,耕种至今,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付xx的户籍证明等;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付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森调队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垦国防林1.7公顷,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衣敏审判员::杨艳审判员::宋建英

书记员::臧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