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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2015)清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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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韩家硷村中硷**。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楼则塔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日借款人李小艳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由李小艳的儿子被告白某某签字做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今年4月份,原告因做生意用钱,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白某某偿还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小艳与被告白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日李小艳因做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据,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在该两支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2014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日借款50000元尚未清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偿付该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法庭与被告白某某的谈话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白某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李小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向原告代偿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李小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韩某某代偿借款人李小艳所借原告韩某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韩某某代偿借款人李小艳所借原告韩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月利率2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某

书记员:吴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