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易斯,女,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闫冬,男,满族,无业。被告:戴青学,男,汉族,工人。
原告鹿易斯诉被告戴青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易斯的委托代理人闫冬,被告戴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易斯诉称:2014年7月1日,王炜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戴青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炜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诉讼费。
被告戴青学辩称:担保属实,王炜是我单位领导,无奈给担的保,并且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戴青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王炜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炜今日向鹿易斯借取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并有戴青学为王炜本次借款进行担保,若王炜无法偿还该借款,由戴青学负连带责任偿还该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若到期未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王炜;担保人:戴青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王炜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戴青学提供担保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对于被告戴青学所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此款本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至2016年7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青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易斯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戴青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书记员:许艳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