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农综站职工,现住清涧县种子公司家属院。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公安局,干警。住清涧县岔口友谊楼**201。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清涧县新华书店,经理。。住清涧县岔口农贸市场中间**平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7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因修建向她贷款2500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三个月清一次利息,何时要款,何时还款。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全部交付与借款人王某某。她一般给借款人交付借款方式有三种,一是现金,二是打款,三是现金加打款。该笔贷款具体交付方式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现借款人清利息至2013年农历1月20日。该笔贷款2013年12月中旬到下旬经她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贷款250000元及2013年农历1月20日至兑现之日的利息。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农历7月20日王某某因修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三个月清一次利息,何时要款何时还款,由被告王某、刘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王某、刘某某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先给付了借款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一星期后给付剩余款项。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一般保证,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未起诉借款人王某某,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被告王某、刘某某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拒绝原告的债务代为履行的请求。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日期,只约定了支付利息日期,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按照常理借款人拒绝清偿利息时,出借人一定会立刻催要,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人不按约定清偿利息日开始计算,故保证人保证期间已届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款条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因修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因修建借人洋贰拾伍万元正,月利息贰分。三个月结利息一次。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担保人刘某某,借款日期古历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将贷款全部给付借款人王某某。借款人王某某按照约定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借据背面载明:“古历2012年10月20日前利息15000元正清,王某某、古历2013年1月20日前清利息15000元正王某某清”。后原告于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促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与债权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口头约定借款人还不了钱担保人还钱,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贷关系未生效,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分两次全部给付,而且借款人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了2012年农历10月20日至2013年农历1月20日前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农历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书记员:吴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