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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赵忠财、王月清与吕阳、杨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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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忠财,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原告:王月清,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吕阳,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杨雪,女,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财、王月清诉被告吕阳、杨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吕阳、杨雪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写借据约定2012年12月5日还款。可是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0万元,还差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到期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原告于2014年3月才起诉。原告应该向范学峰主张权利,他是借款人,二被告是保证人。2、如果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就向范学峰主张权利,该借款能够及时得到偿还,但原告受高利息的影响,没有及时索要欠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保证人追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被告吕阳未在借据中签字,均是杨雪代签,因此,被告吕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范学峰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吕玥、杨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事宜均系被告杨雪经手办理,被告吕阳签字亦是被告杨雪代签。之后,被告杨雪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杨雪给原告签写还款计划,预计2013年年底还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份还款100,000.00元。到起诉前被告杨雪也未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杨雪催要未果。由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被告杨雪介绍借款给范学峰,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负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在签约时应是明知的,保证责任有效。虽然原告诉被告已超过追偿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但被告杨雪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签写借款的还款计划,表明被告杨雪为借款人范学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雪应承担该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阳未表示继续担保,故被告吕阳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忠财、王月清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利甲

书记员:张思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