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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盖丽馨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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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丽馨,女,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男,汉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盖丽馨诉被告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丽馨及委托代理人张孝忠,被告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由王岐和侯继清担保。周宏收到借款60,000.00元后,当日给原告盖丽馨出一份借条。截至2014年2月21日止,周宏通过担保人侯继清给付原告14个月的利息34,000.00元。嗣后,原告经常找周宏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34,000.00元及利息。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盖丽馨和被告周宏口头达成借款合同,周宏因需生产经营资金从盖丽馨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将借款本金55,200.00元交给周宏。当日周宏给盖丽馨出具一份借条,并由王岐和侯继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截止2014年2月21日,周宏本人支付利息34,000.00元。2014年3月份以后,盖丽馨多次找周宏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周宏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盖丽馨和被告周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宏应在盖丽馨催要后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的行为违约。盖丽馨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4,800.00元,本金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5,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丽馨欠款55,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贲培银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