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淑珍,女,个体,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子英,男,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淑珍诉被告徐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珍,被告徐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找原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1日前将借款返还原告。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钱还,以后挣钱我会还的。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找原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写一借条,并用一本林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前将借款返还原告。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子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以林照做抵押,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子英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子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淑珍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徐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金利甲
书记员:张天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