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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朴忠明与廉洪洁、任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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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廉洪洁,男,1965年1月23日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任立杰,男,1969年3月2日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朴忠明,男,1971年12月12日生,朝鲜族,律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朴忠明诉被告廉洪洁、任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忠明和被告任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洪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廉洪洁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任立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廉洪洁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任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洪洁未作答辩。被告任立杰辩称:被告廉洪洁是借款人,我是保证人,廉洪洁在电力企业工作,有较高的工资收入,此笔欠款应由廉洪洁首先偿还。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同意给付合理部分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廉洪洁因经营急需资金与原告朴忠明签订借款协议书:廉洪洁向朴忠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至2012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5分,借款到期后利息为6000.00元,任立杰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并承诺廉洪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愿意用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廉洪洁未能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朴忠明与被告廉洪洁、任立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廉洪洁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拖欠不还的行为已违约。被告任立杰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洪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朴忠明欠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廉洪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贲培银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