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与王兴君、龙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03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郎义棠,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桂红,系该镇人民政府扶贫办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伟生,系该镇人民政府职员。被告:王兴君,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龙海金,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诉被告王兴君、龙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红、宋伟生,被告龙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下属部门扶贫办与第一被告王兴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还款期限已过,第一被告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海金辩称:这事属实。我家好几个人都知道,把林照给了刘长清。被告王兴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镇政府)与清原镇马前寨村民被告王兴君签订扶贫互助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2月15日为还款日期,约定月息0.6%,年率7.2%。被告龙海金以自己所有的林照,位于清原镇马前寨陆家沟沟里4林班1小班0.8公顷落叶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林权证抵押协议均有当事人签字。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约据、林权证抵押协议、林照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兴君以种植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扶贫互助贷款1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有现金支付凭证,均有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兴君应对其借款签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龙海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负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在签约时就是明知的,在为被告王兴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内容明确,是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龙海金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龙海金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金利甲

书记员:张天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