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郎义棠,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桂红,系该镇人民政府扶贫办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伟生,系该镇人民政府职员。被告:白鹏翔,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恒,男,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马前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忠军,系该村主任。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诉被告白鹏翔、刘恒、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马前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前寨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红、宋伟生,被告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鹏翔、马前寨村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下属部门扶贫办与第一被告白鹏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还款期限已过,第一被告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恒辩称:我知道借款,共十户,用2个林照抵押的,有借款合同,钱是刘长清用的。被告白鹏翔未提出答辩。被告马前寨村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镇政府)与清原镇马前寨村民白鹏翔签订扶贫互助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2月15日为还款日期,约定月息0.6%,年率7.2%。被告刘恒以自己所有的与马前寨村一个整体(刘恒占80%,马前寨村占20%)林照,位于清原镇马前寨村大石头沟5林班11小班3.3公顷落叶松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林权证抵押协议有当事人签字,但没有马前寨村干部签字及村委会印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长清(已故)所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约据、林权证抵押协议、林照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白鹏翔以种植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扶贫互助贷款1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有现金支付凭证,均有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白鹏翔应对其借款签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前寨村并未在林权抵押协议上签字,与原告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刘恒所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前寨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恒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对抵押担保责任所负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在签约时就是明知的,在为被告白鹏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内容明确,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恒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鹏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恒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金利甲
书记员:张天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