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男,1972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忠德,男,1960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忠信,男,1965年11月5日生,满族,教师,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涛诉被告张忠德、张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张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忠德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张忠德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越兴住宅楼1单元302室做抵押担保,被告张忠信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德未作答辩。被告张忠信辩称:担保时,张忠德对我说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还说借款不用我还,签字时我也没细看就签了。我担保了,就得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末,被告张忠德通过于锋向原告王涛借款100,000.00元,王涛要求有老师担保。被告张忠德便找了自己弟弟张忠信作担保人。10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忠信为担保人。王涛、张忠德、张忠信均签名并捺印。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忠德。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忠德索要,被告只给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的利息。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张忠信要求其还款,张忠信也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于锋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忠信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忠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云
书记员:刁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