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建荣,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思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张建荣与江思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建荣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682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思华在银行无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屋登记信息,其所在单位清流县公路局已协助每月提取工资1000元,用于支付给与被执行人江思华有关的各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建荣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于2014年4月11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江思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王苏闽代理审判员:罗建平
书记员:罗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