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无法提供被告杨某某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范招玉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