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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少民初字第28号

案由与程序
离婚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05-12
地区
清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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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招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的操办下迅速订婚。结婚前两人没有见面机会,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听说被告婚前与本村一男子有关系曾有过流产,给原告带来难以抹去的阴影。由于被告父母不肯退婚,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1995年5月7日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4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0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原告很难与其相处。且在近几年来被告基本不顾家,家务事情基本不做,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清流县人民法院考虑再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甚至更加恶化,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双方经过五年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日子过得和和睦睦、有商有量的,1996年4月生育长子李某乙,2000年10月生育次子李某丙。被告跟原告共同生活从来没有分开过,原告生病或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都精心照顾。被告生病了,原告也是很用心的照顾,2010年被告腰椎间盘突出做手术,原告还请假近半年时间照顾被告。原告与被告去年还在嵩溪镇富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家生活得很幸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之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这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仍没有证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9月经他人介绍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生育长子李某乙,2000年10月生育次子李某丙。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清流县嵩溪镇富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底,因原告上网聊天被告不满以及家庭经济负担等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5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13)清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及购房付款票据、李某丙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相伴生活了近二十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并共同抚养两个孩子至今,购置商品房一套,家庭较为和睦稳定。虽双方存在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招玉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