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尾连,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肖某旺,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巫金秀
书记员:巫启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