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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沈阳迪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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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迪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兆文,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迪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兆文、李晓海,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G0175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保险金额为278,460.00元。2014年1月19日23时,何兆文驾驶该车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张道沟铁矿作业中,掉到冰窟窿中,造成车辆多处损坏。驾驶员何兆文报险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然后告诉原告进行施救。原告经多次努力施救将车拖到汽车修理厂后,被告又委托清原支公司对该车进行拍照,拍照后告知原告进行修理。该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00元,配件款及工时费共30,034.00元,其他费用4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万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部分赔偿,可以在残值14,950.00元-50.00元=14,9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施救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于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迪达公司的驾驶员何兆文驾驶辽AG0175号自卸汽车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张道沟铁矿作业过程中,车辆掉进冰窟窿中,造成车辆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兆文立即向人保财险进行了事故报险,人保财险委派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后,由迪达公司自行施救。嗣后,迪达公司依人保财险指示将车辆送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郭强汽车修配厂,人保财险委托其清原支公司对该车辆再次拍照、勘验后告知进行修理。该车辆施救产生费用9,500.00元;维修及配件支出30,034.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8,4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人保财险以自己定损残值14,900.00元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迪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报案记录、情况说明、各项收据、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保险合同中的一种。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合同就是对双方这一权利、义务的书面约定。本案原告迪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应对迪达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险的行为亦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迪达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报险,应视为理赔请求的提出,人保财险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核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合同双方因履行价款或报酬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赔偿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迪达公司将事故车辆施救到就近有资质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应视为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且人保财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迪达公司肇事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度修理行为,故应对迪达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为照片冲洗费用450.00元,是迪达公司为了向人保财险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证据展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相片来源于人保财险,故其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迪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9,98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