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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陈四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商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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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四转,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四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四转诉称,2013年12月2日0时30分许,张西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锡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张高速281公里+300米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晋A×××**晋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0260元、施救费31800元、路产损失200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07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迟迟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74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都没异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鉴定书上记载该车是修理完毕进行的鉴定,这个鉴定不是对车辆交通事故后受损情况进行的鉴定。事故发生地点在内蒙,修理地点在清徐县,车辆从内蒙开回清徐,其中是否有存在其他损坏情况,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本身违反法律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2013.12.4日19800元发票收款人名称是个人,是否存在对货物的施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文件,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对收取费用的上限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货车的施救拖运费每吨每公里3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吊车费每小时不超过800元,两台吊车是否有必要我们存在异议,人工费我们认为包括在吊车费、拖运费里。原告认为施救货物、车辆难以区别,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因为难以区别,就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在我公司未投保货物损失保险,对货物损失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施救费明细单形式上有异议,没有提供修理厂营业执照,是否具有高速公路的施救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哪个标的物产生的以上费用不能证明。该修理厂的收取费用不具有合法性。2013年12月17日施救费12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路产损失赔偿凭证、补偿清单没异议。总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合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0时30分许,张西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晋A×××**晋A×××**型半挂货车沿锡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张高速281公里+300米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去现场拍了照片。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坏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7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晋A×晋A×××**材料费需18730元,辅助材料费1030元,工时费需1300元,总计该车损价值21060元(贰万壹仟零陆拾元整),残值部分为800元(捌佰元整)。花鉴定费2000元。同时原告提供清徐县福刚汽修厂主要材料明细表及修车发票。路产损失费20010元有原告提供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补偿费专用收据和路产赔偿项目清单。施救费原告提供2013年12月4日的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发票19800元及太仆寺旗天地行汽车修理厂的明细单即拖车费11590元、吊车费二台76**元、人工费610元。2013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12000元。原告陈述,施救费票据都是当地路政部门开具的,实际支付了的费用。事故车是大型挂车,第一次施救用了两辆吊车、一辆清障车,花了19800元。12000元施救费是从内蒙拉回清徐的费用,因当地修车费用高。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路政部门收取的,路政部门没有权利收取施救费,收款方是个人,收费超过内蒙古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第二次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能够移动,不需要拖回清徐修理,不应当支持。另外,晋A×晋A×××**晋A×××**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徐县福刚汽修厂主要材料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费明细单、路产损失赔偿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A**晋A×××**晋A×××**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车损鉴定,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同时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该车辆已修复。车损的赔偿数额为鉴定的车损价值减去残值,应确定为20260元。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也应予认定。路产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0010元应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19800元,原告提供了税务局的正式发票及太仆寺旗天地行汽车修理厂的施救明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施救费总额不超过5000元,吊车费每小时不超过800元。故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施救费用12000元,系原告从内蒙古拖回清徐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对受损车辆应当在当地修理,不应当拖回清徐再修理。1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项施救费用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四转车损费20260元、路产损失费2001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陈四转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艳萍审判员:荣桂琴代理审判员:张艳芳

书记员:王文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