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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王朝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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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朝辉(系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业主),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静乐县迎新东街。负责人朱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俊,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朝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俊、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辉诉称,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登记所有的××××××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主车限额为220000元,挂车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2011年10月9日4时,段虎林驾驶×××号福田货车在娄梭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7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刘志军驾驶的××××××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号车侧翻,造成段虎林当场死亡,刘志军及×××号车上乘车人赵晨刚、闫燕宁以及×××号车乘车人兰四保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路崖石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车辆损失,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所以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受损车辆的材料费为115350元,工时费为3000元,扣除残值17525元,金额为100825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30%的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4时10分许,段虎林驾驶×××号福田货车在娄梭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7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刘志军驾驶的××××××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号车侧翻,造成段虎林当场死亡,刘志军及×××号车上乘车人赵晨刚、闫燕宁以及进J24978号车乘车人兰四保受伤,两车及路旁树木、路崖石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交公字公交认字(2011)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虎林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军承担次要责任,闫燕宁不承担责任,赵成刚、兰四保无责任。××××××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确认为100825元。另查明,××××××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原告王朝辉系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两份、保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辉所有的××××××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认可100825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静乐营销部是否应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赔付后被告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30%的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车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辉车辆损失费100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晓兰

书记员:武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