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荣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29

(2013)庐执异字第000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84902885-4。负责人:高力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荣某,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织机构代码14917593-3。法定代表人:刘永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某与被执行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庐阳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庐阳支行称:2011年1月5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对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因案外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在案外人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被执行人按照案外人对每位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将每笔保证金存入户名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40**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扣划了该保证金存款。因案外人对该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故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裁定中止(2013)庐执字第00614号执行裁定书;二、暂缓将已扣划的存款给付执行申请人;三、依法确认案外人对已扣划的存款享有质权。建行庐阳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执行人对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因案外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开立账户申请书,证明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案外人的下属支行开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质押保证金账户的事实。3、对公转账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被执行人按照案外人对每位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

申请执行人荣某辩称:1、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2、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为案外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执行人应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担保属性没有作约定,该账户存款起不到保证金作用。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是从被执行人账户而非案外人账户扣划了存款,该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未移交给案外人,不符合质押的性质,案外人以其对该存款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荣某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中信物业公司辩称:中信物业公司开发的碧水家园项目因延期交房而欠业主违约金约一千万元,为此,中信物业公司与业主达成协议,以中信物业公司应支付业主的违约金冲抵业主应交纳的办理房产证等费用。中信物业公司拟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的存款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笔存款被扣划,广大业主的产权证无法办理,这将会引起群体性事件,故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中信物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请求政府介入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报告》。2、《碧水家园1#、2#楼交房补充协议》及《收条》若干,证明中信物业公司与业主达成协议,以中信物业公司应支付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冲抵业主应交纳的办理房产证等费用。

本院查明:荣某与中信物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信物业公司支付荣某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之后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中信物业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荣某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庐执字第0061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信物业公司银行存款113万元。2013年6月4日,本院扣划了中信物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3****账户上存款112万元。为此,建行庐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信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扣划中信物业公司银行存款系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建行庐阳支行对本院扣划的存款主张质权,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以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建行庐阳支行的质权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审判员:于璞

书记员:董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