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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洪某与傅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绍诸商初字第2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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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某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傅某某自愿对朱某某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傅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洪某向本院提供朱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

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7日,原告洪某与朱某某、被告傅某某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朱某某因生产经营投资所需而向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借款,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担保人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期满后任何时候都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贰年,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傅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予以签字。后某岳峰与被告傅某某均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保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傅某某未依约定督促朱某某及时归还借款,也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 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得健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翁华根

书记员: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