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杨,
桥街道金柯桥新村4幢204室。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者。被告:周某,市越城区昌安街377号。原告沈杨为与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借款人陶正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约定归还2009年10月23日前归还。逾期后,陶正坤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陶正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若经查实原告系陶正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则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周某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鹏权
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