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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绍越商初字第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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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蔚明、傅慧嫣。第三人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第三人杜卫琴。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浙江康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杜卫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傅慧嫣、第三人杜卫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3日,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杜卫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杜卫琴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杜卫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利率为月利率18‰,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率为月利率27‰);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康辉公司共同预谋骗取贷款,或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杜卫琴等十五个借款人出面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康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保证,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无相应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均有保证人的盖章签字及借款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交易回单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上虞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康辉公司的财务凭证所作的报告,第三人杜卫琴亦提供了财务凭证的原件,以该原件为准。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讼争借款的经办人对借款情况所作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杜卫琴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第三人康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杜卫琴签订多个业务合同,保证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金额1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内。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杜卫琴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杜卫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杜卫琴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始至2012年6月2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杜卫琴农行账户(账号×××8226)。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杜卫琴账号为×××8226账户汇给第三人康辉公司100万元。现上述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给原告,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林鑫炜、吴纪东、林炜、陈玲萍、吴小军、梁浩强、徐飞燕、陈伟杰、董水香、吴燕娟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同日,上述10人的该农行账户分别汇给第三人康辉公司各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陈玲萍的上述农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1月31日,原告将出借的100万元汇入陈玲萍的农行账户。同日,陈玲萍的上述农行账户汇给第三人康辉公司1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杜建明、俞盈盈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2011年12月17日俞盈盈的上述农行账户汇给第三人康辉公司两笔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陈德康、俞意君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同日,两人的上述账户分别汇给第三人康辉公司各100万元。2012年1月9日,第三人康辉公司分别汇入陈德康、杜卫琴、吴燕娟、梁浩强、杜建明、俞盈盈、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陈伟杰、林炜、俞意君、董水香、吴纪东、陈玲萍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22500元;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康辉公司分别汇入陈德康、杜卫琴、吴燕娟、梁浩强、杜建明、俞盈盈、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陈伟杰、林炜、俞意君、董水香、吴纪东、陈玲萍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3500元;康辉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注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借款费用”。2012年2月9日,第三人康辉公司分别汇入陈德康、杜卫琴、吴燕娟、梁浩强、杜建明、俞盈盈、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陈伟杰、林炜、俞意君、董水香、吴纪东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8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2012年3月9日,第三人康辉公司分别汇入陈德康、杜卫琴、吴燕娟、梁浩强、杜建明、俞盈盈、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陈伟杰、林炜、俞意君、董水香、吴纪东、陈玲萍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7400元,康辉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注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长宏)”,并附有原告出具的15份利息支付凭证,结息期间系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康辉公司2012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原告利息279000元,并附原告出具给上述15个个人的利息支付凭证共15份,结息期间系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利息每人为18600元,并载明279000元是于2012年3月28日由徐飞燕卡上直接划到原告账上。第三人康辉公司2012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绍兴小额利息27万”,后附转账凭证两份及徐飞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5月10日,卡号为×××7********账户汇给徐飞燕的账户270000元,同日,徐飞燕的上述账户汇给原告270000元,载明用途系15个小额贷款付息;情况说明记载徐飞燕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270000元是用于代付陈德康、吴燕娟、杜建明、俞盈盈、梁浩强、杜卫琴、陈玲萍、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吴纪东、董水香、陈伟杰、林炜、俞意君在原告各10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结息日应付的利息。第三人康辉公司2011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经营费、手续费18748元,后附林鑫炜、俞盈盈、梁浩强、吴纪东、杜卫琴、董水香、吴燕娟在农行处开卡、K宝的费用凭证及陈伟杰的卡在农行处办理K宝的费用凭证。陈德康系第三人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明、杜卫琴、吴燕娟、梁浩强、俞盈盈、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陈伟杰、林炜、俞意君、董水香、吴纪东、陈玲萍系第三人康辉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另查明,第三人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副总叫谢国良,原来是华夏银行的,他们本来就熟悉的,大概2011年下半年时,通过当时华夏银行的孟宏标总经理打好招呼,由其和杜建明一起去联系贷款的事情,因为规定绍兴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地区贷款给单位,是谢国良提出如果要贷款的话只有个人出面操作,后来的操作是原告姓沈的客户经理与康辉公司陈玲萍办理的。由其本人、杜建明、陈玲萍、徐飞燕、吴纪东、梁浩强、俞意君等7对夫妻和林炜一共15人出面,每人贷款100万元,手续是原告到康辉公司和百官金城大厦13楼两个地方办理,贷款是康辉公司使用,这个情况与贷款人都讲清楚的,手续办好后原告把贷款划到个人卡上,再由个人卡上划到康辉公司。贷款资金走账的卡是农业银行的卡,是陈玲萍开的,并统一保管,利息也是每月从康辉公司划到个人卡上,由个人卡划给原告。陈玲萍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康辉公司主要负责会计及金融工作,因康辉公司转贷需要钱,而原告不能跨区域贷款给公司,故由公司董事长及其妻子吴燕娟、总经理杜建明及其妻子俞盈盈、其本人及其丈夫吴小军、公司主办会计徐飞燕及其丈夫林鑫炜、公司副董事长梁浩强及其妻子杜卫琴、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吴纪东及其妻子董水香、公司进出口部经理林炜、公司销售员陈伟杰、公司办公室员工俞意君出面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人100万元,贷款时间是2011年9月,贷款期限叁个月,2011年12月到期转贷后贷款期限改成六个月;贷款是陈德康出面谈的,由其及会计徐飞燕为15人统一办好农业银行卡,自己有卡的直接提供卡号,并全部开通网上银行,对应划账所用的U盾由公司财务保管,办卡费用由公司支付,对应户名、卡号则汇总后再报给原告。贷款手续是在陈德康办公室及康德公司在百官金城大厦13楼办理的,让个人在准备好的资料上签字,资料上的内容当时是空白的,且一次性办了三套,原告说资料后面转贷时可以用的。原告方由副总谢国良、客户经理沈刚强及一个实习生出面来办理贷款的手续;其作为经办人在贷款发放手续上签字,并拿回全部借款手续,贷款发放情况15个个人不清楚,只通知其一个人,贷款打到个人卡上后,财务通过网上划账方式划到康辉公司的账上,利息是康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划到个人卡上,再通过网上银行从个人卡中划到原告账户。谢国良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原告的风险总监,负责贷款的审查工作。2011年8月,陈德康找其要求帮忙解决转贷资金,因公司贷款原告业务上规定不能跨县市区,但个人没有限制,故对陈德康说公司不能做,个人做好了,陈德康说个人可以的话,就叫公司职工出面贷款,故通过陈德康、吴燕娟、杜建明、俞盈盈、梁浩强、杜卫琴、陈玲萍、吴小军、徐飞燕、林鑫炜、吴纪东、董水香、陈伟杰、林炜、俞意君15人出面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第一笔业务到2011年9月中旬才办好,到2011年年底归还,后第二次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办理的联络人是康辉公司的会计陈玲萍,手续有的是在原告公司办的,有的是上门去明星轴承和康辉公司签字的,贷款应该是康辉公司使用的,陈德康谈该笔贷款时也提到是康辉公司要用的;利息是个人卡上支付的,但康辉公司用的应该是康辉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应审查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故本案的第一个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三人杜卫琴还是第三人康辉公司。根据陈德康、陈玲萍、谢国良的陈述,结合康辉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是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出面与原告的风险总监谢国良联系的,陈德康已向其表达了康辉公司需要贷款的意愿。为了规避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贷款操作中,以杜卫琴等15人出面为康辉公司进行贷款,且是康辉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联络并经办相关手续。谢国良作为原告公司负责审查贷款的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其知晓上述情况,可认定原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是明知康辉公司让杜卫琴等15人出面以个人名义代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杜卫琴等15个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是康辉公司的员工或者家属,在贷款汇入个人账户的当天或者次日,该笔贷款即划入康辉公司的账户,且部分个人贷款所需的农行账户开卡的费用凭证均在康辉公司处,个人均陈述农行卡由康辉公司保管,公司财务陈玲萍陈述划账所用的U盾均有财务保管,由财务统一划账;同时贷款期间利息也由康辉公司通过个人的农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杜卫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知晓是康辉公司委托杜卫琴与其签订合同,且款项实际是康辉公司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康辉公司,可认定第三人康辉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合同的效力。讼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康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但该办法只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骗取贷款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讼争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及第三人康辉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第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康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出现问题前及本案起诉前,均未提出过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康辉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其在本案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康辉公司经营状况不善,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调查后,来抗辩借户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不排除存在利用诉讼技巧逃避其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同时被告一方面抗辩认为杜卫琴等个人对讼争借款的事情一无所知,是陈德康及陈玲萍经办的,另一方面又陈述其担保的事宜是个人出面联系的,显然前后矛盾。在本案及其他涉及相关当事人的12起案件的庭审中,杜卫琴等到庭的12个第三人均陈述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陈德康、陈玲萍、谢国良的笔录中陈述贷款是陈德康与原告联系的,是康辉公司的财务经办的,也就是说杜卫琴等个人名义借款人未具体参与贷款的整个过程,那么通常情况下,杜卫琴等个人名义借款人也不会出面与被告联系贷款的担保事宜。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其自己担保的过程也陈述不清,多次以不清楚情况来回答法庭对其担保情况的询问。被告也陈述除了讼争杜卫琴等15个案件外,另为康辉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杜卫琴等15个名义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较为特殊,均是康辉公司的员工或员工家属。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是为原告对康辉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康辉公司已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讼争借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讼争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内,现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届满,第三人康辉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部分,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金额合理,且在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康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8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鹏权审判员:何敏敏人民陪审员:唐百年

书记员:蒋文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