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与黎某、邓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被告黎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黎某、邓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某制品厂的投资人,2012年7月2日,被告黎某以个人独资企业某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12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l60万元,作为夫妻的两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以转账形式将148万元转入被告黎某账号。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黎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l、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l2年8月l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时止,暂计人民币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60万元给某制品厂,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免息,款项支付至被告黎某的账号内。两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某账号内转入人民币148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黎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借据,称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承诺分四个月归还。另查明,某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黎某。被告黎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借据、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以及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借款人为某制品厂,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黎某。其后原告向被告黎某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48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黎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的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某返还借款14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无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与被告黎某系夫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邓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邓某对被告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1,438元,由两被告负担17,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萍人民陪审员:邓平人民陪审员:王东敏

书记员:王菲菲书记员:张智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