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林续、林大利与黄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续。原告:林大利。被告:黄忠义。

原告林续、林大利为与被告黄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续、林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续、林大利诉称:2011年3月8日,鲁春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由被告黄忠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此后鲁春满仅按约支付3个月的利息,被告黄忠义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鲁春满借款,被告黄忠义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忠义未作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忠义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续、林大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春满向原告林续、林大利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林续、林大利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鲁春满在2011年3月8日至6月8日间应付的利息为2949.72元,现鲁春满已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6050.2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鲁春满尚欠原告林续、林大利的借款本金为43949.72元。被告黄忠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忠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黄忠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续、林大利借款本金43949.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叶璋

代书记员:陈信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