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跃。委托代理人:朱滨。被告:汪德权。被告:姜玉萍。
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滨,被告汪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权、姜玉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华泰最保字第2012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汪德权、姜玉萍自愿为汪爱梨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汪德权、姜玉萍自愿就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4月19日,汪爱梨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鹿城华泰借字第20120197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汪爱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5.9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汪爱梨发放人民币50万元,此后,汪爱梨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德权、姜玉萍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3488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息17.28‰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逾期罚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和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9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汪爱梨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陆志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陆志勇自愿为借款人汪爱梨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6.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
被告姜玉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德权辩称:其只是借款人,应由汪爱梨先偿付;其不知道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为汪爱梨2012年1月18日的贷款提供保证;陆志勇有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应先拍卖该房产。被告姜玉萍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汪德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均不清楚,对证据2自己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身份证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汪德权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但自己不知道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汪德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汪德权表示自己没有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EMS快递单送达回执,无法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汪德权、汪爱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向汪爱梨发放贷款,其中2012年1月18日发放的贷款已经偿还。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陆志勇签订编号为鹿城华泰高抵字第201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汪爱梨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8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爱梨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92‰计算罚息及逾期罚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汪爱梨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50万内就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虽然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汪爱梨未按约偿付本息,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汪德权、姜玉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德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德权、姜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7.28‰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7.5元,由被告汪德权、姜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叶璋
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