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沈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系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0********。被告:丁月飞,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宋长标,农民。被告:宋军坤,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诉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公司)、丁月飞、宋长标、宋军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以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健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健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健健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4000000万的承兑汇票,并与交通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因该公司申请,原告与交通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与此同时,原告与四被告以及钟建银、房乐平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六人为原告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并互负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反担保期限、范围、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开具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汇票到期后,卓汇公司未能向交通银行清偿相应的款项。同年12月10日,应交通银行要求,原告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了2000000元。后原告要求六反担保人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款2000000元;2.四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损失;3.四被告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健健公司、丁月飞、宋长标、宋军坤共同答辩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四被告担保的债务是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2000000元货币贷款,并没有为卓汇公司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故主合同不存在,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四被告对卓汇公司的了解,该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向交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时,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其已经没有能力与宁波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生4000000元的合同交易,即原告诉称的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交易是虚假的,交通银行向卓汇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的行为是违法的,所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四被告是为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是无效的,四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卓汇公司是因经营状况恶化,要向交通银行申请2000000元的货币贷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编号为宁融担字第20120606011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债务人卓汇公司为向交通银行贷款请求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A2.编号为1233C160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债务人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就开具金额为4000000元承兑汇票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A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A4.编号为“1233保字6014”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就卓汇公司承兑汇票款下的款项提供2000000元的担保的事实;A5.编号为宁融反担字第20120606011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A6.交通银行收款、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20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慈他项(2012)第02005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据B1)(复印件),证明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卓汇公司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不是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四被告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针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A7),证明被告提供的他项权证书与本案无关,交通银行为卓汇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确系原告担保,并已履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A1的真实性,且合同内容明确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并未提及申请承兑汇票一事;证据A2、A3来源没有出处,无法与原件核对,四被告没有为该份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证据A4没有提到是为卓汇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保证,且签订时间2012年6月6日早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时间2012年6月7日,日期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A7,四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交通银行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抵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中,证据A1、A4、A7均系原件,上有合同签订主体或证明主体的签章确认,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或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A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A7(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有关与卓汇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该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可知,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1(委托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证据A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同一天,且原告与交通银行就证据A2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签订了编号为1233保字6014保证合同(证据A4),证据A2第七条也明确记载了该合同由编号为1233保字6014的保证合同保证2000000元,证据A7(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卓汇公司提供保证的对象就是证据A2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A4)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早于证据A1(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证据A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落款时间2012年6月7日,但合意的形成与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存在合理的时间差亦属正常,现三份合同主体各不相同,签订时间相隔仅一天,该时间差系合理范围,该时间差不能否定原告受卓汇公司委托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的事实。另外,虽然证据A1没有提到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提供2000000元的保证,但该委托担保合同除委托人、金额、期限、担保费费率以及落款外,均为事先印制条款,原告关于该合同系该公司内部惯用的印制合同,委托担保对象系交通银行为卓汇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真实的盖然性较大。综上,本院对证据A1、A2、A3、A4、A7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5(反担保合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面的文字内容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四被告反担保的债务并不是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形式合法,明确记载了根据原告与卓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宁融担字第20120606011号以及原告、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601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1233C16011,由四被告等人提供反担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关于上述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6(交通银行收款、付款通知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代偿的2000000元并不是四被告担保的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摘要备注明确载明该款项系“还卓汇银承垫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B1(他项权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他项权证书是原告与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他项权证,并提供了证据A7作为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卓汇公司提供保证的主债权不是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为向交通银行申请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卓汇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2000000元的信用担保。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保证。同年6月6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1233保字6014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宁波卓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233C16011的合同一份,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0元。次日,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1233C160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同意为卓汇公司承兑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卓汇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前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由编号为1233保字6014的保证合同保证2000000元,同时由编号为1233保字6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开具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同日,原告与卓汇公司签订编号为宁融担字第20120606011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卓汇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原告与四被告以及钟建银等人于同日在被告健健公司内签订编号为宁融反担字第20120606011的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即原告)与丙方(即卓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宁融担字第20120606011号)以及甲方、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保字601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1233C16011),甲方为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即四被告、钟建银、房乐平等六反担保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1.甲方代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甲方代为清偿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止);2.甲方为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支出的实际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每人各为独立保证人且互负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日(含延展期)届满后两年内。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卓汇公司未能向交通银行清偿相应的款项。同年12月10日,应交通银行要求,原告为卓汇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了2000000元。后原告要求六反担保人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卓汇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交通银行依约向卓汇公司开立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卓汇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垫款的义务,原告在交通银行催讨后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据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在反担保范围内偿付原告代卓汇公司支付的担保款2000000元,并支付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各被告都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反担保合同中亦约定各反担保人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关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或不存在,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月飞、宋长标、宋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月飞、宋长标、宋军坤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应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9元,减半收取计11529.50元,由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月飞、宋长标、宋军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