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信昌、郑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奉商初字第9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法定代表人:傅志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岳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寒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汪信昌,职业不详。被告:郑懿,职业不详。

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公司)为与被告汪信昌、郑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爱伊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郑懿私有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岳海、冯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昌、郑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伊美公司起诉称:爱伊美公司与案外人蒋海忠以及汪信昌、郑懿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内,爱伊美公司可在150万元的金额内向案外人蒋海忠提供贷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由汪信昌、郑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4月11日,爱伊美公司与案外人蒋海忠签订了借款借据,爱伊美公司向案外人蒋海忠提供了贷款150元,按月利率17‰计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0日。嗣后,由于案外人蒋海忠未按期支付利息,爱伊美公司要求其提前还款,但其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2012年8月1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汪信昌、郑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汪信昌、郑懿偿付担保款55万元,并支付按按月利率17‰按本金5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汪信昌、郑懿未作答辩。原告爱伊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蒋海忠以及汪信昌、郑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2012年4月11日与案外人蒋海忠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汪信昌、郑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爱伊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爱伊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蒋海忠与爱伊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汪信昌、郑懿就案外人蒋海忠的借款行为向爱伊美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爱伊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信昌、郑懿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信昌、郑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5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7‰按本金5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汪信昌、郑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明善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卓恺淮

书记员:陈盛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