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虎与被告吴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林虎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波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陈林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波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吴波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林虎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债务人翁任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44元,由被执行人吴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2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