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朔大与被告周锡军、吴苏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朔大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锡军和吴苏丹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周锡军、吴苏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方朔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周锡军和吴苏丹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周锡军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方朔大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2000元;被执行人吴苏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执行人周锡军负担;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周锡军和吴苏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