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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某与陈甲、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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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乙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乙联系原告妻子,称其朋友舒某某需要借钱。因陈乙与原告妻子系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于是就借给舒某某人民币10万元,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舒某某催讨还款,却发现舒某某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于是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均拒绝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甲、陈乙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答辩称:其为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确属事实。但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乙联系原告妻子,称其朋友舒某某需要借钱。因陈乙与原告妻子系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于是就借给舒某某人民币10万元,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陈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交本院借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乙联系原告妻子,称其朋友舒某某需要借钱。因陈乙与原告妻子系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于是就借给舒某某人民币10万元,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舒某某催讨还款,却发现舒某某已经下落不明。原告于是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陈乙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陈甲、陈乙的担保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甲、陈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甲、陈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甲、陈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舒某某欠原告沈某某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已支付1万元,尚应连带支付9万元给原告沈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越琪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人民陪审员:屠泉通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