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余某与郭某某、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商初字第3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余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余某

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郭某某的工资及奖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保证人,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郭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被告郭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某某的起诉陈某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和其当庭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余某某的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条当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吴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代理审判员:陈爱菊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