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在上虞某定闸旁,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将活的南美白对虾卖给江苏常熟商人薛某。虾装完后,因薛某未带够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尽担保之责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薛某向原告欠虾款6,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薛某出具,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7日,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将价值22,000元的南美白对虾卖给江某某商薛某,薛某于当天支付了虾款16,000元,余款6,000元未支付,薛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民事行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应对薛某欠原告的6,000元虾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姚某某欠款6,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