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董甲。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
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董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借款人董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父亲董甲即本案被告做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且借款人不明去向,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被告董甲应承担同等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20万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其是在儿子董乙多次求救及原告等人多次威逼之下才签下借款担保,原告当时承诺帮助董乙以70万元了断其所有借款,答辩人才同意在20万元借据上签字担保,原告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放高利贷给答辩人之子,且月息高达壹角贰分,迫使其赌博借款,债台高筑,实属诈骗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董乙由被告董甲担保向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收条二份,主要证明其已经替董乙还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之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我与董甲是朋友,他叫我去解决他儿子的事情。那天我去他家里,一起的还有马某(即原告侯某某)、村支书吴甲,董乙也在家里。董乙把所有的债务清理了一遍,大概200多万,债权人有13个人,我们想把这个事情一次性处理掉,想请马某的弟弟找到13个债权人,他们为我们协调,我们出70万元了掉,然后董乙他爸才同意为马某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 4、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之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22日,马某(即原告侯某某)到董乙家,对董乙的事情比较同情,大家商量由马某帮董乙做工作,解决董乙其他债务,马某借给董乙的钱由董甲做担保,董甲就为董乙的20万元签了字。”
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两证人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关系良好,另外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担保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故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仅有两证人的证词,而该两位证人与被告均系朋友及同村人,关系亲密,故其真实性较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董乙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侯某某,内容是:“今由本人董乙向侯某某借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此做证。借款人:董乙身份证号:330682198201148037”。2009年7月23日,被告董甲自愿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2009年8月9日及2010年2月5日,被告董甲代董乙分别归还了10000元及3000元,尚余187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董乙出具给原告侯某某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且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董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提出证据两份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3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其主张被告归还担保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归还担保款本金187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甲辩称该笔借款系附条件的担保,但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其声称的条件;另外退一步说,即使其主张的条件是存在的话,该条件在未成立时,其应提出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分别于2009年8月9日及2010年2月5日替董乙归还了借款13000元,应视为其对于其主张的所附条件的否定;另外在其陈述最后意见时,亦承认“还是要还的,但我要一万一万的还”,综上对于被告关于担保附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甲应偿付给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董甲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森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