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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某与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天商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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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2009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庞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丁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庞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庞某某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逾期未还,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德宇

代书记员:赵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