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江。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缪洪森。
原告茹江为与被告缪洪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茹江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陈达苗向茹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逾期不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缪洪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09年7月1日,陈达苗再次向茹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1日,逾期不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缪洪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还款期限届满,陈达苗、缪洪森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缪洪森归还借款7万元;二、缪洪森支付利息7360元(其中借款2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另计;其中借款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另计);三、缪洪森承担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缪洪森承担。庭审中,茹江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茹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达苗向茹江借款2万元,由缪洪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2009年7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达苗向茹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缪洪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缪洪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茹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茹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茹江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茹江与陈达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缪洪森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茹江提供了借款,陈达苗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上述债务茹江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陈达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缪洪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茹江要求缪洪森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缪洪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达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茹江借款70000元;二、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360元(其中借款2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另计;其中借款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成文娟人民陪审员:王春媚人民陪审员:陈加永
书记员: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