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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某某与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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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冯仔勇因业务所需,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68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2009年12月份,冯仔勇突然不见踪影,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为冯仔勇担保的借款本金168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冯仔勇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冯仔勇因业务所需,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68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2009年12月份,冯仔勇突然不见踪影,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为冯仔勇担保的借款本金168000元。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冯仔勇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支付168000元。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军审判员:刘勇审判员:王一川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