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被告:邬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5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邬某某作担保。此后,被告及张某某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担保款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按本金15000元自2007年6月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邬某某作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
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邬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邬某某的担保方式,应属于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邬某某应支付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始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元自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