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东瑞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iv> 法定代表人:岑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623601X 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iv> 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2186031被告: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镇后新区iv> 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2186031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iv> 法定代表人:冯雪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iv> 法定代表人:陆小浓,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12277122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iv> 法定代表人:陶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6126931被告:岑张飞,系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力群,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孟君,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监事。被告:陆小浓,系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陶伟杰,系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进出口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制衣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熊公司)、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儿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3月31日,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取得了宁波银行发放的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未按期向宁波银行还本付息。为此,宁波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4009.22元。但十一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09.2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代偿利息;2.上列其余被告对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09.2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利息。原告金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余十被告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宁波银行向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5.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09.22元的事实。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原告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代偿债务,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同时必须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自愿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五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宁波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追偿。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为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应偿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代偿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晨璐进出口公司、晨璐制衣公司、维熊公司、朵儿公司、凌帅公司、广德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09.22元,合计1514009.22元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0元,由被告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岑张飞、周力群、岑孟君、陆小浓、陶伟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静芬人民陪审员:方华春代理审判员:芦吉权
代书记员:邹燕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