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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胡金华、黄益青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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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金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益青,农民。被告:高立军,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淑君,农民。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法定代表人: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诉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盛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金湾公司、高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高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2年11年1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晨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璐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晨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另行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愿意为原告与晨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就原告与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除了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晨璐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债权人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9日,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晨璐公司偿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100157.81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偿付原告代偿款3100157.81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万元;二、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称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晨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高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晨璐公司、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实际借款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晨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璐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晨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日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愿意为原告与晨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协议》两份,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就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除了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晨璐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债权人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晨璐公司偿付该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100157.81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高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高盛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民泰银行、晨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2‰。同日,原告与晨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璐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晨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另行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愿意为原告与晨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晨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分别约定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就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除了原告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晨璐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债权人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当日,民泰银行向晨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晨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晨璐公司向民泰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100157.81元。另查明,原告高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民泰银行、晨璐公司订立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晨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金湾公司、高氏公司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了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晨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00157.81元,借款人晨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为原告对晨璐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湾公司、高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增加他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00157.81元,并按300万元支付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0元,减半收取计15795元,由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华、黄益青、高立军、周淑君、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房赤敏

代书记员:杨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