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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孙建学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商初字第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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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郁建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315467X 被告:孙建学,系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孙建学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孙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甬港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孙建学与案外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最保字第8221320110000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孙建学为合作银行向被告神龙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作银行与被告神龙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神龙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最保字第8221320110000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银行于同日向被告神龙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神龙公司未向合作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合作银行多次催讨,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8日、3月28日、4月7日分六次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到期利息82311.4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神龙公司、孙建学催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神龙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082311.46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神龙公司实际归还日止按所欠款项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7895.85元);2.被告神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由被告孙建学与原告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神龙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82311.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甬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学为被告神龙公司向合作银行在约定期限内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取得了借款,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到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神龙公司、孙建学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合同对保证人之间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月利率为7.8‰等。原告代偿的利息82311.46元包括被告神龙公司所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神龙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作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神龙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神龙公司追偿。被告神龙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龙公司赔偿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学与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神龙公司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被告神龙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时,未清偿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孙建学平均分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龙公司、孙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代偿款2082311.46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82311.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未清偿部分由被告孙建学与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计11920元,由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孙建学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书记员:陆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